六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范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工信局发布时间:2024-10-01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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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法销售、储存民用爆炸物品行为和未经许可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至30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万元至50万元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严格执行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的;没有指定专人看护、管理专用仓库;允许无关人员随意进入库区;在库区内吸烟、用火;在专用仓库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措施或者虽然设置了技术防范措施但是不能发挥作用的;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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